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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韩某合伙经营板栗南瓜的采购销售业务。曹某某负责在等地集中采购,韩某负责在北京新发地批发市场销售。2022年1月,曹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采购了一批板栗南瓜,拟运输至北京新发地批发市场销售。2022年1月22日,货运帮海军物流货运配货站通过微信(微信名:1585684****)向曹某某(微信名:1397662****)推送了胡某某货运业务的信息,包括承运车辆牌照(甘D3A2**)、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并注明:到北京运费13000不超过52吨。2022年1月25日,曹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支付了5000元运费。当日,韩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发送了运输目的地的地址新发地市场升级改造周转区。当日晚8时左右,胡某某从肇庆市出发起运案涉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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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7日晚10时25分左右,胡某某抵达目的地。韩某接车后卸下了部分货物,但双方对具体数目不清楚。此后直到1月29日上午4时,韩某未再组织工人卸货。胡某某在未联系到韩某后将车辆及货物运至河北省。此后,曹某某、韩某及第三方人员与胡某某多次电话沟通要求将货物拉回新发地市场并同意增加运费等费用,但均被胡某某拒绝。2022年2月3日,曹某某、韩某委托案外人赵振兴将案涉货物转运回新发地市场。在此期间,曹某某向胡某某支付了剩余运费8000元,并通过赵振兴代收向胡某某支付了从北京返回的运费3000元、等待压车费用2000元及雇人卸车费用1400元。曹某某向赵振兴支付返回北京新发地的运费5000元。

念臣、韩某提供新发地市场进门凭据、过磅单、照片、新发地板栗南瓜报价参考、货物产地采购进价信息等证据,拟证明货物从肇庆出发时重量为33.87吨,货物最后从返回时的重量为28.3吨,且因胡某某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冻伤几乎全部毁损,直接损失(进货金额)金额为70770元,预期损失(含利润)为148000元。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货物数量不足33.87吨,货物返回新发地市场时曹某某、韩某并未提出货物冻伤毁损,不存在全部毁损的事实。

曹某某、韩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某赔偿曹某某、韩某经济损失164150元;2.判令胡某某支付违约金(以164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曹某某、韩某与胡某某建立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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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本案中,胡某某作为承运人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托运人曹某某指定的目的地并通知了韩某,韩某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及时收取货物。但韩某未在合理时间内卸载并收取货物,存在过错。但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虽然韩某存在逾期收取货物的行为,但胡某某仍应当妥善保管货物,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救济,所产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可以向对方主张,而非擅自拉走货物并留置。在后续双方的沟通协商中,曹某某、韩某亦多次提出同意增加运费或者压车费用由胡某某将货物运回的方案,但胡某某均予以拒绝,故胡某某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数额及赔偿范围。首先,双方对曹某某、韩某在运费之外另行支付的压车费、运费、卸车费等11400元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中除了压车费2000元,系因韩某延期收货所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支付给胡某某之外,其他各项费用确系因胡某某擅自拉走货物所增加曹某某、韩某的直接损失,应由胡某某承担,对该部分中的9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曹某某、韩某主张的货物数量短少损失25380元,因其二人提供的货物始发时重量以及两次进入新发地市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因胡某某将货物运抵新发地时韩某曾卸下部分货物,双方对具体数量亦无统计,故即使货物在二次运抵新发地市场时出现短少,亦难以认定短少的具体数量和造成的原因。再次,对于曹某某、韩某主张的货物售价下跌损失56600元及货物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失70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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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一是从两次货物运抵目的地的次日(1月28日及2月4日)新发地市场公布的案涉货物平均价格来看,前后并无明显变化,难以认定存在价格下跌的明显损失;二是曹某某、韩某仅提供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已经全部毁损灭失的事实。因此,曹某某、韩某主张上述两项损失的证据亦不足,法院难以采纳。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春节前后蔬菜市场行情变化较快,节前市场价格与需求较大;案涉运输货物为板栗南瓜,气温等环境对蔬菜存储影响很大,从胡某某拉走货物至再次返回,在保管、装卸、运输等环节必定会对货物造成损伤,对市场销售形成不利影响。综合上述因素,结合货物基础成本及利润,法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5万元。但鉴于曹某某、韩某对胡某某违约行为的产生亦负有过错,且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适当支付延误卸货期间胡某某的保管费用,法院认定胡某某应负担的损失为3万元。曹某某、韩某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胡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韩某损失3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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